326006420 发表于 2019-7-14 08:44

闫同峰判案法理 表示知道=资金凭证


控告人:王兴利,男,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会昌北路东侧银河巷三号楼241室;身份证:410826196208010031,电话:13839164488
控告事实:
       闫同峰承办的重审案件,《孟州法院(2017)豫0883民初761号判决书》,认定歪曲事实,避开中院重审意见,枉顾原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依据,又没有新的证据,凭杨素琴(其丈夫的姐夫2014年之前任郑州市政法委书记多年)一句表示知道、表示愿意承担本案债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及没有约定以谁的名义投资,也没约定投资到哪个公司,公司代表知道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该合同应直接约束王兴利与金汇安公司,王兴利与张中良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已履行完毕,要求张中良归还31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表示愿意承担本案债务,但王兴利不同意,因此,驳回王兴利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王兴利承担》。
有意认定错误的事实是:
1、原告有被告的收款条,被他判定没有法律依据。
2、原告至今没有拿到任何第三方手续,被他判定代理合同已履行完毕。
3、经多次审理公司没有出具与本案有关的合法证据,被他判定该合同应直接约束王兴利与公司。这个合同在哪里?
4、闫同峰明知案中公司是被告单方追加的也是被告的亲戚,出庭代表杨素琴是被告的姨,公司在2015年初就剩下至今没有注销的营业执照。
5、 闫同峰在审理后调解中要求原告撤诉向公司诉求权利遭拒,闫同峰说:“不同意就硬判,这事儿不说你也清楚,一审给你判赢了,中院给你发还重审了,这里边有情况还要给中院汇报哩”。这明显是闫同峰徇私枉法办案,拿我的三十余万元做为他权权交易的筹
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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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徇私枉法。闫同峰做为副院长,在全国打虎拍蝇,打黑除恶深挖保护伞的形势下,在习近平总书记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公正司法”。的指示下,依然明目张胆,践踏司法公正。请相关部门及领导关注,欢迎热线维护司法公正的各界朋友转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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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人:王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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