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或者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给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运输车辆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无明显生活垃圾分类标志、标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对厨余垃圾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配备处理设施设备,或者未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二)将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五十七条 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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