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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的伤害结果为什么却是不同的判决结果案件事实:案件1梁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18年5月22日受害人梁某某被他人用啤酒瓶伤害,伤情为面部皮肤裂伤等,因双方调解不成,受害人梁某某依法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害人赔偿包括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经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侵害人赔偿受害人梁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其中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判决后,侵害人不服一审判决,以受害人梁某某面部伤情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其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由,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后,驳回了侵害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案件2于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2017年11月4日受害人于某同侵害人马某某发生碰撞,受害人于某伤情为:颅脑损伤、左眼睑软组织损伤、左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左肘关节少积液、左肘部软组织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等,事故认定侵害人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调解不成,受害人于某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要求侵害人马某某赔偿包括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经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侵害人马某某赔偿受害人医疗费等部分损失,但是对受害人提出的因面部损伤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受害人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就是:受害人面部损伤缝针遗留疤痕,影响了他人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也影响了受害人同外界的交流、交往,给受害人心理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受害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经过二审审理,二审以同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了受害人的上诉请求。本人认为:法律规定应该是明确、统一的,经本人比对梁某某判决书内容,其面部受伤情形严重性并不比我本人严重,虽然说我们二人有着年龄上的差距,但是面部留下的疤痕给我们所在造成的负面影响是一样的。如果说是不同的基层法院对法律的理解有偏差,那么当两个损害结果基本一样的案件以不同理由上诉到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时候,却得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难道是一审判决的二审就认为有理!应该维持吗?我想,类似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审理,结果却大相径庭的情形一定有很多。但是这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是法律不统一?还是法官认识或者所掌握的法律知识不一样?判决结果的不一致、不统一。本人认为,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也使得当事人无法对裁判结果产生信服度,也难免会倾向性的认为裁判不公,甚至会去延伸性的去推断承办法官是否存在徇私枉法的行为?同时,判决结果的差异性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损害了法院和法官的形象。这种现象怎么去解决?这种结果难道只能让当事人自己去承受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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