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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9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酒后骑电动车路过闪某甲在温博路开的饭店时,听到店内有打骂的声音,便停车进入店内将闪某甲及其前夫闪某乙拦开;后被告人路某某趁机骑电动车将闪某甲带至博爱县温博路与鸿昌路交叉口南边路东的小树林处,采用胁迫手段,欲强行和闪某甲发生性关系,因闪某甲家属闻讯及时赶到,被告人路某某弃车逃走。
被告人路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990209503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住焦作市**区**乡**村。因涉嫌强奸罪,于2018年10月14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罪,于2018年10月26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在实施强奸犯罪时,已经着手实行强奸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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