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5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庄**号,现住博爱县**街道办事处**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当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和刘某某等人在博爱县**街道办事处**村马某某家玩牌时因故与庞某家发生争吵,后被人拦开。2019年9月13日22时50分许,庞某家酒后到马某某家,与被告人黄某某和刘某等人再次发生争执,庞某甲的哥哥庞某乙在马某某家大门外闻讯后跺开大门,到马某某家二楼与被告人黄某某发生厮打,厮打中庞某乙被推倒从楼梯掉落楼下,致使庞某乙左腕舟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庞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山西打工时到山西省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临汾市车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黄木偶家属与庞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庞某乙的谅解。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