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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新某,女,初中肄业,世纪星酒店前台,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现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6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女,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5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6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沙某,女,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6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高新刑诉〔202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新某、赵某、毛沙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岩、检察员助理许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新某、赵某、毛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申某露(另案处理)等人在龙步足浴组织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马新某、赵某、毛沙某三人在此期间担任龙步足浴前台收银。三被告人在明知龙步足浴经营卖淫嫖娼服务的情况下,负责在一楼吧台结算收钱和制作日报表,并将值日当天收银和日报表交给财务马某1(另案处理)对账,同日将日报表电子版发给经理张某(另案处理)。
被告人马新某、赵某于2019年5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毛沙某于2020年4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新某、赵某、毛沙某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新某、赵某、毛沙某自愿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马新某、赵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建议判处毛沙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户籍信息、抓获及投案证明、前科证明、日报表;证人马某1、马某2、党某、郝某、刘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马新某、赵某、毛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诉讼中,被告人马新某、赵某、毛沙某向本院预缴了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新某、赵某、毛沙某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予以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毛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马新某、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认罚,且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新某、赵某、毛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新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赵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毛沙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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