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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许某明协助组织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人许某明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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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判过程:
原判认定,被告人许某某系博爱千湖岛洗浴中心员工。2020年5月份至2020年8月2日,常某在博爱县千湖岛缘梦缘洗浴中心组织多人卖淫,许某某在明知常某组织卖淫的情况下,在该洗浴中心提供看监控、引领卖淫女、记钟等协助行为,并从中非法获利8000元。
2020年8月2日,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于诉讼中委托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预交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POS机、避孕套、湿巾、储物箱、水杯等、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POS单结算单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常某工商行62×××22账户在新大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的POS机交易流水、账户交易明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从赵某1苹果手机上提取的视频截图、工商登记信息、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张某某、赵某1、常某、赵某2、范某、赵某3、郭某、魏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检查、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提供协助,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并委托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法判决如下:
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扣押在案用于作案的财物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作案工具之外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根据许光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许光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许光明上诉称:
其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原判未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上诉人家属退缴非法所得,并预交罚金,上诉人也无犯罪记录,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
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光明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提供协助,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应依法惩处。
关于上诉人许光明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不但要参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更主要的还是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等综合认定。一审法院根据许光明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后果,且以考虑其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等量刑情节,依法对其判处刑罚适当。
上诉人许光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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